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宏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宏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潘宏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向受刑人函詢其
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5年6月9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人格、自由法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漠視法令之禁制,致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8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