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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坤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北檢力造113執沒4813字第11590558730號函、115年5月21日北檢力造115執聲他1492字第11590558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坤生(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入監執行,前於115年5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犯罪所得分期還款計畫,然該署檢察官先於115年5月20日以北檢力造113執沒4813字第11590558730號函(下稱甲函文)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下稱八德外役監獄),指摘受刑人機關算盡,尚有犯罪所得待復歸社會後享用,並命令八德外役監獄將上情列為受刑人假釋與否之必要參考,檢察官此舉顯已逾越其權限,執行指揮不當;檢察官嗣於115年5月21日以北檢力造115執聲他1492字第1159055859號函(下稱乙函文)回復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分期償還計畫,然卻僅於乙函文記載受刑人尚餘犯罪所得之金額,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分期償還計畫竟隻字未提,有答非所問之不當。綜上,請撤銷甲、乙函文,發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受刑人上訴,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嗣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79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不服檢察官關於沒收之執行指揮,並執前詞向本院聲

明異議,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主文僅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罪刑及沒收,是本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