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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明異議人 盧日春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3月18日檢紀閏115執他202字第115901874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日春(下稱受刑人)就先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所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113年聲字第3571號以未經受刑人同意而聲請為由,駁回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另向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高檢署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高檢署卻發函轉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核辦,而基隆地檢署則以其並非重新定應執行聲請准否之主體適格,無從准駁,再請受刑人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以如此方式互踢足球,實則高檢署應有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權,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所請,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而是否專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暨處分,始屬適格主體所為指揮執行之疑義,過往實務見解不一,嗣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業方式,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有最高檢察署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可稽,此雖係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既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法,自應尊重。因此,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或「否」決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參照)。惟若對應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二審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一審檢察署處理,而就聲請為准駁之決定,則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高檢署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經本院113年聲字第3571號裁定以未經受刑人同意而聲請為由,駁回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嗣受刑人重新向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所對應之高檢署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由高檢署檢察官以其名義對外作出准駁之決定。

(二)又觀諸高檢署115年3月18日檢紀閏115執他202字第1159018746號函所載,其並未依上開最高檢察署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文之說明為准駁決定,仍發函請基隆地檢署依法辦理逕復,基隆地檢署則以其並非重新定應執行聲請准否之主體適格,無從准駁,再請受刑人另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檢署115年度聲他字第202號、基隆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361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是最高檢察署就此項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決定,未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以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亦未就受刑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高檢署,由高檢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否處分,即逕為請受刑人另向臺北地檢署聲請之函覆,俱有未洽。

(三)本件既仍待高檢署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其並非重新定應執行聲請准否之主體適格,無從准駁,另請受刑人另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既未為任何准駁之決定,亦無對此聲明異議之餘地,自不待言。

(四)末按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參照),受刑人得再行請求高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或另行促請高檢署檢察官為最終准否之執行指揮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