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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姜鼎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范姜鼎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衡諸被告本件於短期內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多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以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深感悔悟,並非交保後故意再反覆實行犯罪,而工作時聯絡之手機業經扣案,該時已經無意再為收水,被告與共犯間已無聯絡,決心痛改前非。被告父母年歲已高,又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自行謀生能力,家中又有房貸待繳,被告經羈押後,家中經濟無以為繼,甚為憂心。是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以限制住居或其他科技監控、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為替代,被告並會遵期到庭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參酌卷證資料,可知本件所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必須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行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復被告於本件即係短期內犯數件同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審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㈡由被告搭配之分工模式、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及前揭因多件

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相參,顯示被告業已長期從事詐欺之犯行。以現今通訊軟體便捷、迅速、私密,無遠弗屆等特性,被告如在外即有與該等共犯、證人聯繫,隨時可得重啟爐灶再為詐欺。故可認被告保有反覆實行該詐欺手法之能力、意思,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以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以觀,被告所屬集團具有相當之規模,所犯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為羈押處分之必要,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被告業已深切悔悟,然家庭經濟壓力重大,請求

以具保,或以無保之方式,使被告籌措被害人賠償金云云。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月、1年6月、1年6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另有多案審理中,已如前述,則被告其後實有面對重刑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之家庭經濟拮据狀況、執行前欲籌措資金等情,被告顯計畫於短期內籌措大筆資金,而與被告先前即係因「經濟壓力」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以觀,此同一因素情況加遽,反使被告更無法抵抗詐欺集團短期獲利之誘惑,以被告所述之事由,實無法解免本院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執詞聲請准以低額或無保方式停止羈押云云,並無可採,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