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 即被 告 之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被 告 古協珉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案件卷附如附表所示錄音(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自費拷貝光碟狀之具狀人記載為被告A01及辯護
人楊俊鑫,惟該狀末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錄音(影)光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為被告A01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錄音(影)光碟,已敘明其為被告訴訟上之利益主張,聲請轉拷交付卷附如附表所示警詢筆錄錄音(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影)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影)光碟 1 被告A01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錄音(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