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彭宗信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
(一)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之主要理由及文義,無非係以告訴人詹雯婷個人片面之指述、斷章取義引用局部性對話紀錄,並強調告訴人可選擇對任何一個連帶債務人強制執行,從而偏頗認為受刑人違背職務因而造成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9萬元財產損害,進而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惟依卷證資料,告訴人經受刑人為其處理債務人張雅晴部分之連帶債務執行,而使其受償11萬元,且告訴人對張雅晴之債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終局判決認定「詹雯婷對張雅晴之債權在民國112年5月間即因和解受領11萬元消滅,而無債權可資行使,即不許詹雯婷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行為」,告訴人亦未委託受刑人對另一連帶債務人戚維軒行使債權執行,則何以令受刑人負本件背信罪責。又該9萬元原為另一連帶債務人戚維軒所應承擔之債務,而戚維軒復為告訴人配偶,受刑人已請求本院調查戚維軒到庭證明就該債務是否已與告訴人結清或經告訴人為免責,本院未釐清此事實,遽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可歸責於受刑人之背信行為。縱認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所認定之同一相牽連事實所拘束,仍應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受刑人受刑罰之重大利益關係事項,釋明為何不採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具體理由,爰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文義聲明疑義。
(二)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內之理由文義,除了為檢察官之偵查程序瑕疵作辯解外,更昧於是非地補強第一審荒謬且不適法之見解,幾乎毫無依據審判筆錄之記載敘明理由,尤其係針對證據能力部分,似未見有任何敘明。從LINE對話紀錄可證,告訴人並沒有委任受刑人對另一連帶債務人戚維軒執行債權,當時張雅晴名下所扣押之財產價值根本不值11萬元,且張雅晴經受刑人勸諭而提出11萬元向法院提存清償,因而撤回原本之扣押標的物,為何告訴人可選擇不對戚維軒執行債權,即令受刑人負刑法之背信罪責。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構成要件係指該裁判有罪,且該有罪裁判書內之文義認有疑義之情況,並不侷限於裁判主文或事實、理由,況裁判主文僅係整個裁判書之結論而已,事實及理由始為支持該裁判主文是否允當之重要核心事項,且往往文字過於冗長,不如主文簡明扼要,因此受有罪判決之正常智識程度之當事人,不可能會因
主文所揭示犯何罪名、量處刑度、主刑或從刑而產生疑義,更不可能會對上訴駁回聲明疑義,僅會對支持主文之事實及理由之文義,因不明瞭如何能夠支持主文之結論而聲明疑義,故不應限縮於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或引用最高法院不具任何拘束力之裁定作為搪塞。另所謂法官不語,係指審判期間,並不適用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再依法聲明疑義時之搪塞藉口,請求務實澄覆以使受刑人折服。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疑義,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宗信因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之背信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彭宗信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受刑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從而,本院既係維持原審裁判而諭知上訴駁回,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諭知前述徒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為管轄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