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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宗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10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宗信(下稱受刑人)已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88號受理中,而受刑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1015號執行命令之傳票,命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5日上午10時到署報到執行,受刑人業具狀請求該署於再審裁定作成前停止刑罰之執行,惟該署執行檢察官於同年5月21日函覆略稱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聲請始屬適法,故受刑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高檢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並再於同年6月1日電詢高檢署,經高檢署服務中心人員稱「日前正在處理中,到時會函覆」等空話,又高檢署於同日以檢紀水115他1036字第1159040000號函函覆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臺端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停止執行,核屬無據,自難准許」等語。然受刑人既已聲請再審,且承辦股法官亦有意等待目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審酌再審聲請有無理由,高檢署卻閃避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故本件實有審酌檢察官執行是否允當之必要。況依規定,法院受理受刑人聲請再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而本件依執行刑度之行刑權時效有7年之久,何須急切執行?基此,受刑人對於前揭命受刑人於115年6月5日報到執行之115年執更字第101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有理由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定。是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應停止執行外,至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律師法及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而以115年度執更字第1015號予以指揮執行,有上開定刑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經本院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㈡惟按檢察官核發傳票/命令,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固屬執行行

為或執行命令之一環,然其法律定義及性質均為傳票,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倘受刑人如期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交法警送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執行行為可言;若受刑人未到者,則有是否採取一定強制處分之空間,是該合法送達之傳票/命令,於其上指定到案日期過後,即依受刑人到案情形等事實狀態,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及依其效果而為後續之執行行為,檢察官自無庸撤銷或變更該傳票/命令,或為使該傳票/命令失其效力之執行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受刑人以聲請再審作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向高檢署聲請停止執行並獲否准之回覆,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之情節,並認定受刑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因而否准其聲請,乃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㈢另觀諸受刑人所提刑事聲明疑義暨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明異

議補充理由2狀之意旨,係不服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1015號命其於115年6月5日報到之執行命令,即檢察官未因其業已就該執行命令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停止執行云云,而受刑人雖已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中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然該再審事件尚由本院受理中而未確定,可認受刑人所受上開確定定刑裁定,尚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故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命受刑人於115年6月5日報到,暨嗣因受刑人向其聲請停止執行而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所指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之規定,是法律授權專屬於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行使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固就本案確定裁定中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再審聲請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至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雖得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此外,受刑人之刑罰執行應否停止,應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各款事由為限,本件並不存在上開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自不生應停止執行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對受刑人指揮執行,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