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115年度聲字第1729號115年度聲字第1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峻源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曜竹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殷碩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庭尉律師葉泳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峻源、謝曜竹、劉殷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峻源、謝曜竹、劉殷碩(下稱被告3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分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5年4月1日執行羈押,至115年6月3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3人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至24年不等之刑期,其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3人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於訊問被告3人後,斟酌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3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稱希望能交保、施以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以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