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宇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機關、法院,以及編號4所示宣告刑有誤載情形,應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而本院係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9、241-262頁)。茲因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均
為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2、4、5、6所示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態樣均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或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包裹之取簿手等工作,其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相似,且犯罪時間均在110年8月9日至同年9月6日間,時間密接;而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如附表編號7所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不盡相同。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先後表示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263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76年1月以下【合計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算】,以及各宣告刑中之最多數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即罰金32萬5仟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編號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加計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刑,合計有期徒刑12年4月、罰金16萬3仟元)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共同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19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併科罰金3千元(4罪) 併科罰金4千元(2罪) 併科罰金6千元(3罪) 併科罰金8千元(8罪) 併科罰金1萬元(4罪)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08/09 110/08/09- 110/08/14 110/03/29- 110/04/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52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5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1/06/15 111/12/13 112/06/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7/27 112/03/08 112/06/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罰金4萬元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一般洗錢罪 共同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9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千元(2罪) 併科罰金8千元(4罪) 併科罰金9千元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6罪)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9罪) 犯 罪 日 期 110/08/11- 110/09/06 110/09/02- 110/09/03 110/09/01- 110/09/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02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判決日期 112/04/27 112/06/06 113/01/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05 112/06/06 113/03/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罰金3萬元編 號 7 罪 名 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05/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111年度偵字第42678號移送併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1號 判決日期 114/01/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