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然監所卻以有期徒刑12年2月(即有期徒刑6年2月+6年)定其責任分數,據以核辦假釋,致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影響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依法聲明異議等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聲明異議人以上開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未註記二案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旨而聲明異議;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命應於執行指揮書為相關註記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裁定意旨,於103年7月16日分別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換發之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備註欄分別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折抵刑期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另於換發之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計96日折抵刑期」、「本件接續本署101年執更字第629號指揮書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而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再以上開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未註記合併計算刑期11年6月19日,影響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為由,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82號裁定認檢察官換發之上開執行指揮書已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記載刑期合併計算及抵扣刑期等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該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業經執行完畢,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82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換發之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已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將各該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2月、6年)合併計算,並註明聲明異議人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及將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6日、96日)折抵刑期,要無違法或不當;且該等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已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即無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至於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報請假釋等行刑措施事項,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亦即關於執行機關如何計算其累進處遇分數,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參酌前揭所述,聲明異議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聲明異議之事項。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