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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蔡子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拷貝錄音及錄影光碟狀,當事人欄並未具體指名聲請人為被告或選任辯護人,然聲請理由所指出聲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具狀人欄亦僅有選任辯護人之用印,故本院認本件聲請拷貝錄音及錄影光碟之聲請人應為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請求交付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01號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30分審理筆錄之錄音光碟,因該筆錄內容經原審判決列為本案證物,並與被告息息相關。況證人宋桂紅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包含「是否由張O豪報警」、「被告是否有打張O豪」、「是否用拳頭打張O豪」等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均與偵查筆錄記載有所不同,更甚者證人宋桂紅於原審113年8月1日作證時明確表示針對報警部分,於詢問時有說是「報警的電話是我小孩的手機,我猜那是我小孩手機」,並未為肯定陳述,筆錄恐未完整記載。因此,聲請人爰聲請核發上揭審訊之錄音光碟,以俾聲請人得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有誤繕、漏譯或係遭恣意解讀並曲解原意之情況,故有調閱確認之必要,以維護被告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01號113年8月1日14時30分審理筆錄之錄音光碟,因該等錄音檔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存,並未因上訴而移送本院,而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07號案件擬於115年6月17日始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本院衡酌訴訟經濟與聲請人之時效利益,認無由本院裁定之必要,爰依上揭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