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義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併回復上訴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義勝於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審理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案件時,因誤解辯護人所告知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當庭撤回本案上訴,庭後發現自己認知有誤,爰請求回復原狀併回復上訴程序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諸如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法定期間,致不能於上開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者,為其要件。至於撤回上訴,與遲誤上訴法定期間之情形,係屬二事,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33萬5,442元。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案號: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檢察官就聲請人部分未上訴)後,於115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本案上訴,此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0、575頁),則原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已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所請,尚乏依據,復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