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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EE YEE CHAO(中文名:李宇超)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鍾富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EE YEE CHAO(中文名:李宇超)深感悔意,希望返家與家人相聚,絕不再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所附告訴人

温香之指訴及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yh」、「小億」之對話紀錄、Telegram內搜尋地圖地址之紀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來臺係為短期旅遊,原預計於114年12月25日離臺,而被告前經原審以11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15年6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考其案件既經確定,被告益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