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115年度聲字第1739號第1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芳澤選任辯護人 李卉姍律師
林永瀚律師劉上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健昇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芳澤、馮健昇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芳澤、馮健昇(下稱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前開詐欺犯罪共12罪,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間至114年1月間,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犯罪規模、被害人數非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措施,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
(一)茲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相關供述,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被告2人如附表(即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附表一)所示,罪刑非輕,另酌以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2罪,犯罪時間自113年12月間至114年1月間,且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0至283、321至324頁),則依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反覆犯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存在。至被告吳芳澤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吳芳澤依本院主文宣告刑度均較原審為輕,且被告吳芳澤自始坦承犯行,已羈押1年4月,無法履行對被害人全部和解條件,請考量是否予被告吳芳澤交保處理和解事宜等語;被告馮健昇表示:我知道錯了,希望在執行前可以交保回家陪雙親,2個女兒也要唸大學,家裡很多事情要安頓,希望可以將家裡事情處理好安心去執行等語;被告馮健昇辯護人則表示:依卷內事證被告馮健昇只認識吳芳澤,跟其他成員沒有交流,不會有再跟其他成員一起合作可能,偵審中亦如實說出相關事實,即使沒有減刑優惠仍全盤說出,可見被告馮健昇確實深感悔悟,後續應也不會再跟吳芳澤合作,再犯可能極低等語,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2人固均坦承犯行,然此實無法排除被告2人因其他緣由而有再行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則被告2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執被告2人前開和解及家庭因素等節,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附此說明。
(二)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寡。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吳芳澤以其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關證物均已扣案,其餘共犯亦已到案,客觀上無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空間,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降低,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吳芳澤積極賠償被害人,因於偵查初期即遭羈押禁見,實際上難親自籌措和解款項,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吳芳澤得積極處理財務及籌措和解金額,盡速返還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損害,為此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馮健昇亦以本案係由吳芳澤主導,被告馮健昇僅從事會計、傳送訊息等邊緣角色,並非核心人物,因遭吳芳澤威逼利誘才不慎誤入歧途,業與吳芳澤失去彼此信賴,復與潘宣頤、陳冠瑜及其他人均不認識,依本案犯罪模式、背景及條件,被告馮健昇亦不可能再與他人合作從事詐騙行為,本案二審已宣判,無串證可能,被告馮健昇又從未出國,沒有幫派背景或人脈,無逃亡可能;被告馮健昇於偵審坦承犯行,未有推諉或串證對行為,後續也積極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未來也會依法到案執行,承擔應負責任,若能於執行前先停止羈押處理家中事務及與父母告別,後續必會更積極配合司法調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已經說明如前,又被告2人所執前開事由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限制事由,被告2人前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表(即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7 (被害人陳佳琪)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楷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楷祥無罪。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 (被害人陳慶珊)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捌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14至16 (被害人林惠娟)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子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子彧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20 (被害人廖月平)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泰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至32 (被害人康世欣) 吳芳澤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馮健昇操縱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陳冠瑜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 潘宣頤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仲軒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皓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至38、42至45 (被害人蔣雅琪)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 (被害人林誼滇)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8、49 (被害人丁淑娟)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拾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51 (被害人邱詠琳)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53 (被害人游子影)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伍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元沒收。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4 (被害人林秋吟)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捌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5、56 (被害人賴建丞)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拾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