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忌生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忌生(下稱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身陷囹圄,不便委託家姊代為處理和解金事宜,被告年事已高,希望能返家過年與家人團圓,且上訴係為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求從輕量刑,被告定會盡最大的誠意與被害人等和解,不會棄保或不付和解金,而被害人等不希望被告再出現於案發大樓,被告亦不會再進入,被告會拿錢委託家姊代為給付和解金,請考量上情,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刑期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