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明異議人 陳益俊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及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法字第208之1號、108年度執更廉字第411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益俊(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共11罪,下稱B裁定)。倘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排除,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即符合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裁定A、B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毒品、妨害自由、槍砲等而不盡相同,但時間集中於民國102年至105年5月間,卻因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性質上速審速決,導致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0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定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當評價,亦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更不利之雙重危險。爰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更法字第208之1號、108年度執更廉字第411之1號,下合稱系爭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請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排除,改就A裁定附表編號2、3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等罪列為同組,重新裁定改組合併定應執行刑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本件合併主張,其目的無非係為重組應執行刑。為避免無謂割裂管轄而為審查,徒耗司法資源,本院既為全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依據前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經查:
㈠受刑人因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3月、20年確定,共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3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指揮執行入監,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泰源監獄執行中等節,有前開各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未能提出系爭指揮執行相關文書,無礙認定)。則檢察官系爭指揮執行均係依法院確定裁定為之,並無不合,是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即無足採。
㈡依前揭說明,關於受刑人所請求就其所指A裁定(部分)、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應先請求數罪併罰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斟酌是否聲請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復本院書面詢問,未能提出其先以受刑人之地位,請求該管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本院卷第27-31頁),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其逕向本院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或以聲明異議名義行之),並不適法。
㈢復查,受刑人曾持相同A、B裁定,以重定應執行刑為由,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4日檢紀月112聲他647字第1129076761號否准函(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駁回,經受刑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在案,上情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縱認受刑人就此重行爭執而為審酌,惟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既分別經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又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各該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基礎,即無變更,難以逕為異動。受刑人泛執前詞主張系爭指揮執行為違法或不當,無非係迂迴循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意欲變動(各自)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其他足以釋明足以推翻A、B裁定及其指揮執行之依據,其於本件所為爭執,仍無從採認。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