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 請 人 吳黎軒(即被告)義務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黎軒從警詢至偵查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聲請人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配帶電子腳鐐或其他電子監控設備、每日到派出所報到,懇請考量聲請人家有老親及子女,准予聲請人交保以安頓家內事務,聲請人後續開庭、執行皆會準時報到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未明確坦承犯行,然有卷內證人之證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9條之l第2項前段持槍於公眾出入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是於短期間內犯多次恐嚇危安之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犯罪之虞;又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聲請人就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刑,其面臨入監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羈押之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聲請人自115年5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㈡聲請人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2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主張維修獵槍時不慎走火及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聲請人本件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有相當理由堪認聲請人有為長期自由刑之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聲請人自承因工作、家庭因素,數次經地檢署傳喚通知而未遵期到庭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鄰里有故,短期間內多次為恐嚇犯行,且有扣案之槍枝及相關譯文,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之罪為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