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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智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智(下稱被告)與配偶離異,父早亡,母已73歲高齡並罹患高血壓及歷經腰椎、髖關節手術,行動不良。被告雖有手足,然均已結婚在外地生活,甚有肝硬化而無力照顧母親,而須由被告平日租屋販賣水果、烤雞賺錢以維持家計。而本案實因被告受迫於收入不穩定而有相當經濟壓力,進而思慮欠週所致。且被告與共犯甘慧仙運毒次數僅一次,雖因偵審自白而獲原審判決減刑,然被告仍認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上訴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刑期,是以被告服刑數年應即得獲假釋出監、回歸社會,當無逃亡可能,而被告上訴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再酌減刑期係為訴訟救濟權利之行使,非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縱具保在外,仍須於服刑前擔負家計,日後亦必會遵期應訊及接受執行,更將盡速服刑離監方能繼續照顧家庭,被告確無理由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且衡以被告經濟狀況,實無於境外或境內逃亡數十年能力,何來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是以侵害較小之重保、責付、限制住居、境管或並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或加以電子腳鐐等強制處分,已足替代羈押而達保全審理及執行目的。末以被告與共犯甘慧仙對於所犯既均坦承不諱,縱尚有未到案之外籍共犯即被告女友「RASSAMEE」,並無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情,而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且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在案,是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目前案件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被告。

㈡本案現由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8號審理中,並於115年1

月22日宣判,經本院維持原審就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6年之刑度,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而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重保、責付、限制住居、境管或並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或加以電子腳鐐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所稱,顯與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無涉。況如被告所陳,無論係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犯情輕法重、無逃亡必要及能力、對犯行坦承不諱暨相關經濟、家庭因素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而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俱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