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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守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守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守泰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其表示:我係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誤信友人介紹方加入詐騙集團,現已誠心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分別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等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同,與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至110年10月25日(原記載110年10月2日前某日至110年10月25日,應予更正) 110年9月某日至110年10月25日 112年5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原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112年度簡字第594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原記載113年度金訴字第8177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民國)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1月29日 114年2月26日(原記載113年6月17日,應予更正)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112年度簡字第594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8日 114年8月27日(原記載113年8月27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885號

編號 5 6 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4次【原記載3次,應予更正】 )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11月22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1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4年1月16日 114年6月24日 114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4年10月30日 115年4月8日 115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2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68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