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謝昌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昌佑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0頁,除了洗錢、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外,有許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1、3均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附表編號2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保護令罪,判決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4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幫助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判處2月有期徒刑;附表編號5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6觸犯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兩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宣告刑共5年4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3年10月,寬減其刑。各罪均屬輕度量刑。附表編號1、2兩罪,曾經定執行刑4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