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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檢紀玉115聲他407字第11590353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8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1視為獨立執行,餘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2、3以及B裁定附表編號1、2)合併另定應執行刑,因餘罪併罰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A裁定附表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較現在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更有利於受刑人,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未循受刑人上述意見,以檢紀玉115聲他407字第1159035370號函駁回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所示日期,犯如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在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另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12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視為獨立執行,餘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2、3以及B裁定附表編號1、2)合併另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云云,惟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初判決

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民國108年6月5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均係在該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以受刑人其他犯罪中之最初確定者,即B裁定附表編號1之111年5月6日為次一定刑群組之基準,就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之結果。尤以受刑人行使選擇權請求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經法院為A裁定後,即不得撤回其請求。且上開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受刑人上開主張再就其各罪之部分或全部(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又本件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8年2月時,為受刑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前揭高檢署回函亦已闡明按受刑人選擇之定刑方式(即將A裁定附表編號2、3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界限上限為12年10月(有期徒刑3年4月+4月+3年6月+5年8月),與原先A、B裁定各自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8年2月(合計12年)相較並無明顯差異(甚至更為不利),而無原定刑結果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卷第12頁),則受刑人憑己意拆解A、B裁定而合併A裁定附表編號2、3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卻以B裁定之執行刑(未以B裁定附表編號

1、2之宣告刑),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主張定刑界限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自有所偏,不足為憑。以上可知受刑人未因上開A、B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之責罰,致悖離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前揭高檢署回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