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池金桓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池金桓(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執行羈押,並於115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審理終結並為判決,羈押與否已不影響訴訟進行,更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月,相較其他犯罪情節更重大、刑度更重者,多有交保在外,被告案件單純、無受害人,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家中尚有高齡祖母,若一直羈押無法交保,極恐在服刑期間遭遇使被告遺憾之事,被告甚為渴望能在服刑前回鄉長侍祖母左右,陪伴年幼兒子。是請求體諒被告思親之情,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依被
告供述內容及原審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復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於面臨司法重刑執行之際,以逃亡為逃避,迄經執行機關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入監執行之前例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以被告面對司法追緝時多有畏懼、逃避罪責之意思,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侵害社會法益情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㈡被告雖以:本件業已審理終結,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被告
極為渴望於服刑前陪伴年邁祖母、稚齡兒子,請求以3萬元交保云云。然被告係因面臨司法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並非認本件尚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另參被告於113年、114年間均有經發布通緝之情形,可認被告躲避司法之意向仍凌駕於陪伴至親之渴望,參其所提具之保證金數額,亦無法就被告究否有逃亡之虞為釋疑、擔保。是被告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顯無足採。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執詞聲請准以低額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云云,並無可採,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