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115年度聲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偉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偉(下逕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一)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復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罪責非輕,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略以:本件被害人實非因被告之駕車行為倒地,被告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現尚羈押中難以處理賠償被害人事宜,又被告患有肝部腫瘤、疑似肺腺癌,非保外顯難就醫,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業如前述,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頸椎神經壓迫」分別於115年1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戒護外醫診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1月7日北所衛決字第11513700260號、115年1月21日北所衛決字第11513700780號、115年1月27日北所衛決字第1151370101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戒護外醫診療記錄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151頁),且被告所罹上開疾病,依115年1月26日戒送外醫診療記錄簿所載診療結果及建議既為「藥物治療」、「復健」,再者現今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均已有醫師駐診或設置有相關醫療器材及病舍,被告復自陳進入看守所迄今仍有持續看診,應足資給予其適當醫療措施,縱若被告身體狀況亟需至醫院就診,於必要時亦得由執行機構進行戒護就醫診療。堪認被告在看守所內,尚能獲得必要之醫療照顧,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據此,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