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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元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元壽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部分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李元壽犯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4至5、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114年度執聲字第3990號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8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6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前開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罪,犯罪型態均屬施用毒品等相對輕微態樣,犯罪手段尚屬相似,侵害法益相同;而附表編號4、8,則為傷害罪與竊盜罪,罪質並非一致。再參以各罪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2日至113年5月16日間,足見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為不同類型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駁回聲請部分: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依文義解釋,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不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㈡檢察官雖聲請就附件編號3之罪,與附件編號1至2、編號4至8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數罪中最早確定之附件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9月27日,附件編號3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係在附件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附件編號3之罪自無從與附件編號1至2、編號4至8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