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偉因預備殺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至四款略)。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此即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預備殺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本件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暨附表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8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均係毒品相關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惟與附表編號4預備殺人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則完全不同,及審酌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62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字第1185號、115年度執字第3145號所涉各罪均在本案附表編號4之犯行判決日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鈞院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實屬有誤云云(本院卷第261、265頁),惟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干預之餘地,倘被告上揭另案與本案各罪間確合於數罪併罰,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