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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琦(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1年5月),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範圍內),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再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及其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表示略以: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