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嘉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穎(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向受刑人函詢其
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115年7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5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6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係盜蓋他人印章偽造文件,不僅損害他人權益,亦損及文書之信用性,並擾亂本票流通信賴與社會交易秩序。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2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