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家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城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家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爰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5日至 110年1月19日 111年5月至111年6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612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4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5日 115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300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