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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承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承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承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54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有期徒刑3年7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各罪於其本案審理時已分別獲得減刑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有意見,我已經悔過,請從輕合併(本院卷第8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1/04/19 113/04/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56、15803、1773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554號 判決日期 114/09/10 114/12/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926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02/25 115/0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103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42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