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敬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執聲他2471字第11590683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5月20日新北檢永壬115執聲他2471字第1159068300號函否准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劉敬堂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4月,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罰金部分自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又異議人於前開案件曾受羈押138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該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然罰金易服勞役無假釋、累進處遇之適用,換言之,異議人需完整在監執行150日之勞役,處遇與一般受刑人無異,卻無法縮刑,是應以羈押折抵罰金刑較為有利異議人。異議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以羈押折抵罰金刑,卻遭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5月20日新北檢永壬115執聲他2471字第1159068300號函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改折抵罰金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三、再按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2801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罰金部分自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於113年7月23日確定。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壬字第2814號之2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起算時間為115年3月14日,執畢日期為118年4月28日(羈押折抵日數138日);罰金刑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壬字第12894號之4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150日,刑期起算時間為118年4月29日,執畢日期為118年9月25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35、37頁)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羈押之日數共計138日,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
服勞役之額數,則異議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即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對異議人而言,似較有利。然檢察官於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108.02.28至108.07.15止計138日折抵刑期」,於前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書中,則無記載何以未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
㈢而異議人於115年5月4日以刑事聲請狀聲請執行檢察官以羈押
日數138日折抵罰金刑,檢察官則以115年5月20日新北檢永壬115執聲他2471字第1159068300號函表示「以羈押日期折抵有期徒刑並無違誤,異議人上開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之請求礙難同意」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9頁)。未見檢察官說明否准異議人請求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之具體理由,且檢察官之該執行指揮,似未依前揭法規範之意旨以異議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因此,難謂檢察官之裁量全無瑕疵,是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異議人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
徒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5月20日新北檢永壬115執聲他2471字第1159068300號函否准異議人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審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