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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勝宏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被告李金團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14年度附民字第16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裁定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4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刑事附帶民訴訟裁定抗告駁回,已裁定確定。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曾開庭,原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李勝宏(下稱原告)另謂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審判程序法庭錄音云云。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程序主體;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同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旨在藉由律師的專業素養、職業倫理及制裁制度等相關規定,擔保法庭錄音使用之合目的性。至於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同法第455條之42第2項雖例外賦予檢閱卷證之權利,惟應受適當之限制。是以,如非上述「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甚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係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刑事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