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皓閔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皓閔(下稱被告)經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認二審法院未調查同案被告吳冠寰於警詢時之自白,造成被告之部分冤屈,業已委任辯護人上訴三審,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一、二審已審理完畢,已無串供之虞;又被告有正當事業,並非以詐欺為常業,應無反覆實施之虞,亦無逃亡、通緝之前科,且家中父親已高齡80歲,尚須被告照顧,而被告本身於民國113年中風至今,行動不便,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需仰賴臺灣健保長期治療,並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4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沒收金額甚鉅,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復於115年5月18日起再延長羈押在案。

四、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否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發起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1項第2款之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2年6月(共2罪)、2年4月(共2罪)、2年2月(共2罪)、2年(共14罪)、1年10月(共8罪)、1年8月(共15罪)、1年6月(共11罪),上開5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張皓閔自陳知悉「蔡景明」的工作係配合境外詐團之幣商,前妻及子女在大陸,故經常前往廈門等語(金訴382卷㈠第71頁,本院卷㈡第217頁),有入出境查詢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65頁),並承認招募同案被告吳冠寰加入「蔡景明」詐欺集團,佐以同案被告吳冠寰聯繫配合幣商,與被害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在短短3個月內犯下55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少則數萬元、多則數百萬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長則6年6月、短則1年6月,均須入監服刑,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上訴三審,爭執同案被告吳冠寰於警詢之陳述,聲請傳喚證人,是被告所指本案調查證據完畢,已無串供之虞,礙難憑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