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 即受 判決人 彭建源代 理 人 王映筑律師
薛煒育律師謝孟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再審聲請案件(即對於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建源(下稱被告)因聲請再審之需要,前經檢閱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2日、103年2月11日(下稱本件聲請標的)之筆錄後,認被告未能自我辯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量刑事實,然聲請標的之法庭錄音光碟由本院保管,此部分錄音內容又與被告主張前開再審事由極具重要關連,若無本院協助,被告無從取得該等法庭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29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拷貝聲請標的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法院始予許可。
㈡次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關於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其交付之標的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作為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手段之一,其要件、程序、期間及管轄法院,均有別於前揭閱卷權之規定,其經裁定駁回或限制者,另有得提起抗告之特別規定,與刑事訴訟法之閱卷權,分屬不同之程序制度。且108年6月1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一亦載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自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抄錄、重製、攝影或請求付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仍得循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從而,關於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倘非另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途徑為之,而向刑事法院聲請,自應循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定期限:
被告固然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聲請標的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被告前因殺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判決撤銷改判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經判處死刑,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應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之期間,惟被告遲至114年4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聲再卷第7頁),是被告聲請交付聲請標的之法庭錄音,已逾法定期限,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理由主張本件聲請標的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所指聲請調查證據以供檢閱之範疇,以及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疇,參諸前述立法理由及說明,顯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規範意旨有別(即程序上應適用法院組織法),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