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鼎雄
林芷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鼎雄、林芷菱經訊問後,坦承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被告黃鼎雄就搜索程序主張違法,被告林芷菱主張為幫助犯),復有卷内相關事證可佐,足見⑴被告黃鼎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⑵被告林芷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2人前有經院檢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2人配合偵查審理之意願較低,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二人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2人經原審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況實務上不乏被告在有固定住居所及親人之情形下,仍發生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情形。本案甫經原審宣判,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電子腳環及具保等手段替代覊押。至被告黃鼎雄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處理租約問題,被告林芷菱主張要賺錢撫養家人,及與配偶黃鼎雄多相處等節,均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鼎雄:被告黃鼎雄全口只剩4顆牙齒,進食艱難,且其無金錢可製作全口假牙,而其對於再犯毒品案件,深感悔悟,懇請鈞院准予其在外工作賺錢,其願意配戴監控設備、每日至管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云云。
(二)被告林芷菱:因於112年間遭逢家變,故被告林芷菱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躲避高利貸逼債而搬離戶籍地,致其所經營之記帳士事務所結束營運,並遭客戶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亦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致未遵期到庭,始遭通緝,然其並非有逃亡之念想,其需扶養母親及孩子、未具財力、海外無置產、無逃亡之生活能力,且本案業經原審審理終結,判決在案,其坦承犯行不諱,無推諉卸責,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懇請鈞院在其發監執行前,讓其利用自身專業能力工作賺錢、安頓家人之經濟生活及清償債物,其必遵期到庭、赴監執行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中第3款係106年4月2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修正後規定。稽諸其修法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而修正。又考諸上揭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固坦承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罪已臻明確。
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黃鼎雄犯如原判決⑴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5月、5年10月、5年3月、5年4月、5年5月、5年4月、5年4月,⑵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⑶附表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7月、5年3月;被告林芷菱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5年2月),被告2人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2人所預期者,難期被告2人能服膺之,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前有經院檢通緝之紀錄,是認以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2人之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2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自無撤銷羈押之事由。
(二)至聲請意旨所述其等個人健康因素、家庭經濟、扶養家人等情況,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2人個人或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自屬不能兩全,且此部分核與被告2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另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2人聲請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並請求撤銷羈押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