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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世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或變更犯罪所得金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2429號、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第27826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世賢(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下稱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認定之犯罪所得9萬元(後案認定犯罪所得10萬元,扣除已經給付告訴人黃春重1萬元),本案與後案犯罪時間相同,受刑人為警查獲時向警方稱經手100萬元,因所涉詐欺等案件遭數院、檢偵辦,各院檢依據該案金流金額計算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等於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二次,受刑人不服請求將本案之犯罪所得重新計算再追徵本案犯罪所得。

㈡受刑人僅國小一年級肄業,故對於偵訊時問到的犯罪所得小

數點分不清楚如何計算,經後案之公設辯護人及承辦法官協助下,換算犯罪所得(例如:100萬等於1000元),請撤銷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讓受刑人家人可代繳犯罪所得,雖受刑人就本案有多筆已賠償被害人款項,惟因沒有留下收據,無法抵銷犯罪所得,就不列入計算。受刑人目前另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請重新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不要再被其他法院重複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其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4、55、836號判決主文:「黃世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2日確定。另犯後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判決主文:「黃世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於115年1月21日確定。

㈡受刑人雖於刑事聲明異議狀敘明「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0

6號」、「聲請異議、撤銷或變更犯罪所得金額」,然所指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業已確定,並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雖主張為警查獲時向警方稱經手100萬元,因所涉詐欺

等案件遭數院、檢偵辦,各院檢依據該案金流金額計算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等於重複宣告犯罪所得二次,請求撤銷或變更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乙節,惟受刑人對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其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所指之本案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且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是受刑人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倘受刑人就本案判決認有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理由均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