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承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承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未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又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洗錢罪(共4罪)、幫助洗錢罪(1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3、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2年6月,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至受刑人雖於上開陳述意見狀稱:其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請等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一次合併定刑云云。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受刑人縱有另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既未具檢察官聲請,本院即無從審酌,且若受刑人所述另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與附表所示各罪間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