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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蒼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蒼龍自從被訴妨害性自主一案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後,一直苦求司法正義及找尋其女兒之下落。被告事後經由家扶中心人員告知:其女兒在寄養期間僅曾被其女兒之生母帶出等語,而該時間與其女兒陳述被害之時間相同,亦與中山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吻合。本案被告只為見其女兒一面,而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遭羈押至今,請考量被告經判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現在仍忍不住要打被害人等語,在其情緒狀況改善之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被害人健康及生命安全所生危害及其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暨上開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多次責罵被害人並稱忍不住要打被害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遂行本案羈押被告之目的。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繼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傷

害犯罪之虞,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至被告前案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判決結果及其接觸被害人之目的是否為見其女兒等節,核與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無從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