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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書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書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書彥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放火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前經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該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質有別,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及經本院詢問時,均表示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3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表 受刑人王書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31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 新北檢112年度調偵字第8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7日 114年7月4日 114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68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4年8月16日 115年2月12日 備註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8224號 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12091號 新北檢115年度執字第3041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新北檢115年度執更緝字第6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