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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舜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舜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舜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日期,附表編號3、5「最後事實審法院」欄誤載法院,均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然其

類型可細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1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8,6罪),其犯罪之罪質、類型固相仿,且犯罪時間接近,然動機、目的則略有不同,行為態樣及手段亦有別;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10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7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5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略以: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我是第一次犯這種案子,已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795號卷第95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