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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54號115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維銓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維銓係因工作需要而短暫出境前往柬埔寨,原預計審判期日前返國,卻在柬埔寨當地遭人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導致無法順利回臺接受審判,並非不願面對刑罰而有逃亡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亦不可能不顧生病而受監護宣告之父親逕自逃亡,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縱認本件有上述羈押原因,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明彰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本件係因私人糾紛而起,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對國家、社會法益產生危害之可能性均已大幅降低,故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嗣並先後裁定自115年3月31日、同年5月31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其係因工作需要而短暫出境前往柬埔寨,預計在審理期日前即返臺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諭令具保10萬元,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案經起訴,被告於113年3月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嗣經原審定於同年4月11日行審理程序,該次審理庭期傳票於同年3月11日送達至被告斯時所陳報之居所,由被告本人收受後,被告竟於同年3月29日逕自出境(有原審送達證書、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未遵期於上揭審理期日到庭,經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1日發布通緝,迄至114年6月6日始通緝被告到案。衡以被告既於前開原審準備期日到庭,知悉原審準備程序已於該日終結,即將進行審理程序,竟在收受原審審理庭期傳票後即逕自出國。而近年來,我國人民自願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或因求職前往柬埔寨卻遭扣留護照、私行拘禁案件頻傳,除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一再呼籲國人勿被高薪所誘而前往柬埔寨。被告明知前往柬埔寨有上述風險,卻仍執意前往,足認被告有藉此規避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之意圖甚明,是以,不論被告於柬埔寨是否曾遭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均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有逃亡之意圖、客觀上以出國方式規避原審審審判程序之認定。

四、再衡諸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現階段而言,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經權衡羈押被告所能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公益性,與對被告人身自由及相關利益侵害程度後,亦未顯失均衡,是以本案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即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