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騰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騰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葉騰峰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為「民國108年3月間」,應更正為「108年1月間」;同附表編號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4/02/13」,應更正為「113/07/09」),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1頁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竊盜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及傷害致死罪(1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期間(107年5月至109年7月31日)、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附表編號8部分涉及高度個人專屬性法益即生命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