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甘慧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已明白所為非是;而被告出身於單親家庭,自幼係姑姑、姑丈所扶養長大,又因家境貧困而放棄學業並就職讓弟妹得以繼續就學。被告自出社會起即未曾好好愛惜自己,但人生並無回頭路,被告會承擔自己所犯的錯誤,不會逃避。被告知道對不起這個社會,但請給被告再一次機會。因為接近年下,過年是一家團圓的日子,而被告的兒子不會煮飯,被告若不能返家過年,家人即無法吃到過年團圓菜,年邁的姑姑也會吵著要我回家煮飯,而被告已羈押數月,所以懇求停止羈押被告,讓被告回家團圓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在案,是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目前案件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被告。
㈡本案現由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8號審理中,並於115年1
月22日宣判,經本院維持原審就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而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所稱,顯均屬被告個人之經濟、家庭因素
,顯俱與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況如被告所陳,亦無法排除上開所示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而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