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佑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佑球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佑球(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件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4/05/28,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同日之犯罪,係於附件編號1之罪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件編號3);再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分別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
全)、重傷害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5月12日(同日),其編號1、2犯罪型態相似、受害人不同,其編號2、3犯罪日期相同、侵害法益類型有別;②並考量所應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年8月以下),及先前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確定(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年,合計為4年7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詢後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9頁),衡酌其特別預防及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