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坦承犯行,並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被告亦表達與告訴人陳○○和解之高度善意,無重複再犯之可能,故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請賜准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三、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開始有暴力行為,多次違反保護令內容,且近期之施暴頻率與嚴重程度明顯升高,經社政機構評估其暴力狀況已嚴重危及告訴人的人身自由,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想要報復等事證,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仍存有高度敵意,並流露加害意念之詞;另被告自陳有每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二次的習慣,綜上各情,無從期待被告可控制自己之情緒,故認被告有反覆違反保護令及實施傷害犯罪之虞,又衡諸被告涉犯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予以羈押,嗣並裁定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已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高度善意,無再犯之可能,惟本院衡以被告於114年5月4日跟蹤、埋伏告訴人,並進而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行為,經路人上前制止,被告始罷手,然被告於犯後知悉告訴人有報案後,竟於同年月18日傳送「陳○○!證據和道理對你這種下三濫的人是多餘的,你不配!毀掉我的人生還想弄死我!那麼喜歡報警到法院告我!你的所作所為!地獄就是你最後歸屬的地方!」、於同年月21日傳送「陳○○!....你想讓我死!那就一起死!」至其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使用之LINE帳號(所涉違反保護令犯行尚未經偵查起訴),及於同年月22日傳訊予其胞妹表示:「我的人生算是徹底的被那個畜生給毀了!既然人生到此為止!我該計劃一下!讓牠全家一起陪葬」、「等我們都不在了!你考慮一下把她們(指被告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認為乾女兒乾兒子」(見偵卷第62至63頁被告扣案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揚言要讓告訴人甚至其全家人,就本案報警乙事付出代價,足認被告若經保釋在外,確有反覆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罪、違反保護令之虞。本院認本件上述羈押事由仍存在,且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以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乙節,即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