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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林自強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裁定如下:

主 文林自強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共兩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事實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各罪,造成附表編號1,共6人,財產受損共258萬餘元,均未和解賠償,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5月8日已經起訴,竟於112年10月30日又實行同類型犯罪即附表編號2,未和解賠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司法耗費;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45頁,從107年開始觸犯詐欺罪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非難及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