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 請 人 張強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桃檢春丙106執更1531字第11590616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於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確定後,業於111年1月22日與該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顯有悛悔實據,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然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5月08日桃檢春丙106執更1531字第1159061613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153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附受刑人提出書狀,其於聲請欄位即已明確載明係請
求「重定應執行刑」,而細譯其內容及檢附證據即受刑人與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被害人家屬簽立之和解書1份可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受刑人之真意係以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審酌該情節,就附表所示3案件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惟法院就受刑人所犯之數罪而裁定應執行之刑度,本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虞,本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核無不合。
㈢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殺人 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 幫助殺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99.10.07 102.03.21~102.03.25 102.03.21~102.03.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362、25085、25967、26107、27966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 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02.06.11 104.02.11 105.11.2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09.05 104.08.27 106.02.15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770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919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46號 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