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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戴晙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戴晙庭(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有罪之判決,經執行檢察官原定民國115年6月17日為執行日期,聲明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檢察官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檢附醫學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經檢察官駁回,該駁回處分顯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且其內容逾越法律授權,有違法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鈞院聲明異議。

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

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於受執行人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應停止執行,而非『得停止』,檢察官並無選擇權利」。

⒉經查:聲明異議人罹患極重度心臟衰竭,已達隨時可能發生

猝死之危險程度,經多年治療未見好轉,病況反覆發作且持續惡化,茲舉重要檢查數據如下:

⑴111年5月16日: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心室射出分率

(LVEF)僅20%,右心室射出分率(RVEF)僅25%,遠低於正常人之50%至70%,屬世界衛生組織定義之「射出分率降低之心臟衰竭(HFrEF)」重度等級。

⑵111年8月15日:追蹤檢查結果,左心室擴張至68mm(正常值3

5-51mm),左心房擴大至56mm(正常值19-40mm),右心房擴大至46mm,二尖瓣中度閉鎖不全、三尖瓣中度閉鎖不全,右心室收縮壓(RVSP)高達65mmHg,顯示心臟結構已嚴重變形,功能全面衰竭,醫師於病歷明確記載:「Global:Seve

re LV dysfunction」,此為心臟醫學上最嚴重等級之功能評斷。

⑶112年7月1日:聲明異議人因「急性肺水腫」至振興醫院急診

並立即住院治療。急性肺水腫為心臟衰竭最嚴重之急性發作,死亡率極高,聲明異議人當時已瀕臨死亡邊緣,幸經急救始得生還。

⑷114年11月3日:聲明異議人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至

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當日即接受開顱併硬腦膜外腔出血移除手術,術後住入加護病房治療,醫院當日即發病危通知。

⑸115年4月14日:亞東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外科謝福謙醫師開立

最新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病人為嚴重心臟衰竭病人,於振興醫院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臟功能嚴重受損(LVEF 20%),有發生猝死及急性肺水腫之風險」(證物1)。

㈡聲明異議人之病況已符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

件⒈依前開醫囑及檢查數據,聲明異議人現罹患之疾病已達「隨

時可能發生猝死」之程度,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完全相符。⒉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所示:「病患

甲○○因患有心血管堵塞與鈣化,因反覆胸痛,進行心導管手術並植入支架,應予家中靜養約4-6個月,冒然入監執行恐因執行危及生命,建議暫停執行約4-6個月」11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該裁定之受刑人病況僅為心血管堵塞需支架治療,而聲明異議人之心臟衰竭程度顯然更為嚴重——LVEF僅20%,且已有急性肺水腫、猝死風險之明確診斷,病情遠較該裁定受刑人更為瀕危,當有更強烈之停止執行必要性。

㈢入監執行對聲明異議人生命之危害至為明確⒈監所醫療資源無法因應心臟衰竭末期之緊急處置:聲明異議

人所患「擴張性心肌病變」伴「急性肺水腫」及「猝死風險」,均屬需立即插管、電擊、心導管介入等重症醫療處置之情況,監所內之衛生科醫師及設備實無法因應此類緊急狀況,若於執行中發生急性發作,恐延誤救治時機而導致無法挽回之結果。

⒉斷絕現有醫療照護體系將導致病情急遽惡化:聲明異議人每

日須服用多達7種心臟藥物(包括Entresto、Busix、Lanoxi

n、Slatone、ATOZET、Labtal、Euricon等),且須定期回診監測心臟超音波、心電圖及各項生化指標,一旦入監執行,斷絕現有之醫療照護體系,勢必導致病情急遽惡化。

⒊心理壓力將直接誘發心臓急症:心臟衰竭患者最忌情緒激動

及壓力過大。一旦入監服刑,伴隨剝奪自由、與親人分離之巨大心理壓力,極易誘發交感神經興奮,導致心跳不穩、血壓升高,進而引發急性肺水腫或猝死,此為心臟醫學上之常識。

㈣檢察官駁回暫緩執行之指揮,顯有違法不當⒈按「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惟查,檢察官於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暫緩執行聲請時,未見有

何實質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各項醫學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說明何以聲明異議人LVEF僅20%、曾發生急性肺水腫、經醫師明確診斷有猝死風險等客觀事實,仍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要件之法律上判斷,顯有未盡調查能事、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尤有進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一旦符合該條各款情形,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別無裁量空間,此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明確闡釋在案。檢察官未依此意旨審酌,核屬違法。

㈤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足以取代對聲明異議人生命權之保

障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受刑人入監時若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監所應拒絕收監,或得於執行中戒護就醫、保外醫治等,惟此等救濟機制均屬事後補救性質,對於聲明異議人此種「隨時可能發生猝死」之病況而言,事後補救顯已緩不濟急,無從保障聲明異議人之生命權。況聲明異議人所患疾病屬需持續追蹤治療之慢性重症,非經相當期間穩定控制,無法排除其生命危險,與一般可於監所內定期服藥或門診追蹤之慢性病有別,自不得以此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㈥生命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應優先於刑罰權之

行使生命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固屬正當,然於受刑人生命危急之際,法律亦設有停止執行之保護機制,俾符人性尊嚴。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病況業經醫學證據證明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實無從期待其入監後仍能保全生命,自應優先保障其生命權,准予暫緩執行,俟其病情穩定後再依法執行。

㈦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現罹極重度心臟衰竭,左心室射出分

率僅20%,曾發生急性肺水腫及猝死風險,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駁回暫緩執行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顯有違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另「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1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至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撤銷原判決,

諭知聲明異議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於115年1月29日判決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未曾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並通知聲明異議人執行,又聲明異議人此前業因妨害秘密案件,於114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15年3月17日執行指揮書(115年執文字第2609號,刑期起算日期記載為115年6月17日,備註欄記載接續本署114執13331號指揮書之後執行)、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

㈡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是否拒絕收監

之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規範,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縱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亦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當會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4條、第58條之規定,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

㈢聲明異議人業因妨害秘密案件,於114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

嗣後新北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17日執行上開強制性交案所處有期徒刑,經聲明異議人以其現罹患嚴重心臟衰竭等疾病等為由,請求暫緩執行,並提出上開亞東紀念醫院115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6月16日新北檢永文115執聲他3140字第1159079993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查台端現因妨害秘密、強制性交等案在監執行中,如有就醫之需求,請逕向所在監所提出申請,請查照」,另以115年6月30日執聲他3398字第1159087756號函覆聲明異議人之家屬「台端為受刑人戴晙庭強制性交案件,提出於再審程序前停止執行之聲請,因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請查照。....另受刑人現在監執行,如有就醫之需求,應逕向監所提出聲請」(參115執聲他3140卷、115年執聲他3398卷)。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㈣聲明異議人所舉亞東紀念醫院115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病人為嚴重心臟衰竭病人,於振興醫院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臟功能嚴重受損(LVEF 20%),有發生猝死及急性肺水腫之風險,建議密切醫療監測並重新於本院接受心臟功能檢查」等語,僅提及因聲明異議人之前在他院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之結果,其心臟病情需監測,或在該院重為心臟功能檢查,以確認目前病情,非認聲明異議人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保其生命之情事,僅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因疾病需持續接受監測檢查之情。且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上開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已詳細規定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之處理程序。故聲明異議人因心臟罹病而有較高於常人之健康風險,縱醫囑建議聲明異議人密切醫療監測,並重新接受心臟功能檢查,然此種治療尚非因在監執行或釋放在外而有異同,自與前開法條所示之情形,尚屬有間,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是醫囑建議之治療方案,尚無從以此推論受刑人有何因罹患疾病而將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狀況。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規定意旨,患病之受

刑人是否合於該條規定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及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相當時間等情,認受刑人仍應執行本件強制性交案所處刑期,否准停止執行聲請,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核無違誤,難謂其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㈥從而,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之前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