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周應龍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確定決定(104年度台覆字第1號),聲請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內容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又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24條第1項雖與舊法第19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17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24條第1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院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119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以其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補償決定准予補償新臺幣7萬2,000元,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4年度台覆字第1號覆審決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各該決定書附卷為佐。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雖謂「刑事聲明異議狀」,且於主旨載
明「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未將羈押日期詳盡核實,令消失公權力3日羈押,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及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正法紀還公道,並提出損害賠償事狀」等語,惟細繹其內容,悉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係就前述刑事補償事件有所爭執,探求聲請人真意,應認係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台覆字第1號覆審決定聲請重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應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