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靖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靖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靖儒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受刑人就編號2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如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如各編號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5日內),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於民國115年6月24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通知函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受刑人迄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時間為105年10月22日、4月23日至9月26日)、類型(為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