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志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志杰就附表所示罪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志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陳述意見狀,然迄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4月10日 109年3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等 桃園地檢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判決 日期 109年4月1日 115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確定 日期 109年5月19日 115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86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280號